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祥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9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祥信犯以下各罪:
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二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陳俐均」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祥信於民國114年11月1
5日前某日時許」,應予補充為「㈠陳祥信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前某日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又陳祥信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應予補充為「㈡又陳祥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復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應予補充更正為「㈢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陳俐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應予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祥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㈡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在簽帳單上偽
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不
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另擅自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實不足取;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陳俐均之損失或與之洽談和解;另考量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視臺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參以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由特約商店收費設備感應付款金額1,974元;暨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刷卡消費金額1萬3,100元,共計1萬5,074元(計算式:1,974元+1萬3,100元=1萬5,07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既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付金錢,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占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偽造署押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陳俐均」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紙,既已交由中天高爾夫工坊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917號被 告 陳祥信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信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陳俐均所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又陳祥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114年11月15日1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友仁站,持本案信用卡於自助加油設備感應消費新臺幣(下同)1974元1次。復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1月15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天高爾夫工坊,持本案信用卡購買高爾夫球桿之桿身,而為消費1萬3100元1次,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俐均」之署押,致使該店之銷售人員誤認陳祥信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允予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陳俐均、中天高爾夫工坊及玉山商業銀行。嗣陳俐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祥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本案信用卡為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消費行為,並於114年11月15日17時58分許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陳俐均」署押而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俐均於警詢之證述 1、佐證本案信用卡業於114年11月1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大直商圈或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遺失之事實。 2、佐證本案信用卡遺失後經盜刷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消費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中油友仁站消費明細及中天高爾夫工坊簽帳單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為2次消費行為,並於114年11月15日17時58分許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陳俐均」署押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114年11月15日17時58分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案遭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雖為同一,惟其各次消費時間、地點及商家均為可分,其主觀上難認係出於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