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君瑜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嗣後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於未成年子女從姓(姓氏變更)約定書上偽造「A02」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偽造「A02」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
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與犯罪
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1份 (見偵卷第9至11頁)在卷可佐。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從姓(姓氏變更)約定書上,偽造
「A02」之署名1枚,並持向臺北○○○○○○○○○行使之,使臺北○○○○○○○○○承辦人員誤認被告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家事庭達成調解,同意告訴人回復未成年子女姓氏,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之未成年子女從姓(姓氏變更)約定書,雖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臺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A02」署名1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00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已解除委任)
江皇樺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夫妻關係,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王○皓(民國108年出生,姓名詳卷,原名徐○皓),王○皓之親權應由A03行使,詎A03未經A02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4年10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臺北○○○○○○○○○內,在「未成年子女從姓(姓氏變更)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父」欄位上,偽造A02之簽名1枚,連同「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改姓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北○○○○○○○○○承辦人以供行使,偽以表示A02同意王○皓改從母姓,使承辦公務員將王○皓之姓氏變更登記為「王」並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A02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
二、案經A03自首及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所115年3月18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56002253號函附之「未成年子女從姓(姓氏變更)約定書」、「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改姓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某時,在臺北○○○○○○○○○內,在「未成年子女從姓(姓氏變更)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父」欄位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1枚,連同「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改姓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北○○○○○○○○○承辦人以供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所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被告偽造之「A02」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