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柔婕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2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柔婕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柔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A002權益之作用,所為顯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及犯罪情節,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23號被 告 許柔婕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柔婕與A002為祖孫關係,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許柔婕明知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4次處遇計畫,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豈料,許柔婕於114年8月19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因不滿A002不願意給與所訂外送之價金,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先對A002大吼大叫,見A002欲電聯警員到場,進而徒手推A002而為騷擾行為(A002未成傷亦未提出告訴),使A002感到痛苦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警員獲報而前往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許柔婕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徒手推被害人A002之事實 2 被害人A002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推擠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21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曾由本署諭知113年度家令字第33號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證明被告已明知有前開保護令仍對被害人A002為犯罪事實所示之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柔婕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禁止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