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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又媜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又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提領一空」刪除;附表詐欺時間欄更正為「114年4月初」、詐欺方式欄更正為「圖書館結識之『鍾淑娟』佯稱癌症借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又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而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原因,已與告訴人鄒慧光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行政內勤,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臨界智能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所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而查,本案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即洗錢財物係經正犯持有及收取,被告對於該洗錢財物既未經手,自無從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被 告 胡又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又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0日晚間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鄒慧光,致其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嗣經鄒慧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慧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又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士穎Allen」(Line ID:king1427),目的係為製作假金流紀錄以便貸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鄒慧光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因此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帳戶交易紀錄暨Ip位址清單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4. 契約聲明書、鼎益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10日簽訂委託貸款契約書之前,已於同月7日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士穎Allen」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胡又媜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士穎Allen」,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7月因為要申請貸款,7月23日伊在IG上看到有人PO可以承做負債比過高可以透過帳務美化方式來申請貸款,伊當初只是想要做債務整合,才會被利用當作人頭帳戶,伊沒有要從事詐騙犯罪的意圖等語。然: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國內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被告自承因每個月信貸及融資的月付額太高,才想透

過貸款方式做債務整合,衡諸一般常情,依照一般人智識經驗均可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撥款;縱有了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需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自承對方要求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提高貸款額度,益證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且被告自承係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無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其仍在此情形下,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訊,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12年10月2日 於112年7、8月間接獲自稱「陳警員」、「陳檢察官」來電佯稱:因身分被冒用,須配合刑案調查,依指示辦理云云。 114年8月15日20時28分許 50萬元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0號聲請人 鄒慧光 年籍詳卷相對人 胡又媜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 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2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卓采薇通 譯 陳威奇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鄒慧光相對人 胡又媜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 、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當場給付完畢,由聲請人點收確認無訛。

2 、餘款自民國(下同)115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

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戶名:鄒慧光,帳戶號碼:120540000000 號之帳戶。

㈡於相對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聲請人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鄒慧光相對人 胡又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卓采薇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