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男選任辯護人 李余信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宥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轉出」更正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表示目前無經濟能力繳交等語,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自述因網路上出租帳戶而提供之行為原因,而被告尚且於對話中向對方表示:「這是違法的對吧」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行為違法性有所認識,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數萬元,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3人經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中,生活來源仰賴父親協助,需扶養小孩,因手骨折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偵查中,尚難認本案適於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對方有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伊花用完畢等語,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67頁),是前開2萬元,自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而查,本案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即洗錢財物係經正犯持有及收取,被告對於該洗錢財物既未經手,自無從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0號被 告 陳宥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0時34分許,以2張提款卡1週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可」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將匯入款項轉出,陳宥男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思瑜、項峪萱、盧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稱有將本案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即可獲得一星期新臺幣(下同)18萬元報酬,且認為與之前工作投入時間及報酬相比不合理,已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⑵供稱知道最近詐騙很多,因而向「李可」提出「那就是車手了」、「這是違法的對吧」、「確定不是詐騙」等問題,惟仍交付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盧思瑜、項峪萱、盧玉華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3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而匯款進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後,旋即再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李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與「李可」聯絡後,將本案帳戶及國泰帳戶交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李可」提出「那就是車手了」、「這是違法的對吧」、「確定不是詐騙」等問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盧思瑜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宛錡」,向告訴人盧思瑜佯稱:先預付訂金才可優先賞屋並保留物件云云,致告訴人盧思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22日19時32分許 3萬123元 2 項峪萱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珊」,向告訴人項峪萱佯稱:在賣貨便購物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項峪萱陷於錯誤而以無卡存款方式付款。 114年10月22日20時7分許 2萬元 3 盧玉華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偉峰」,向告訴人盧玉華佯稱:依指示操作以進行帳戶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盧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22日20時9分許 4萬9,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