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莊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慧莊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慧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且依告訴人之指示,以捐款予公益團體作為損害賠償之方法,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28頁、第33頁),並斟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卷第28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審酌被告已如前所述捐款予公益團體,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為免執行繁瑣不便並考量被告前揭履行情形,認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名稱 數量 擺放位置 1 114年4月22日 23時1分許 貓咪娃娃 1隻 拍貼機後方之長桌 2 114年4月24日 0時許 手鍊 3條 隨喜桌 3 114年4月26日 23時39分許 ①珠子 ②鳳梨酥 ①數顆 ②數個 拍貼機後方之長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
被 告 陳慧莊
選任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莊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東區地下街店號24之2號之「月老殿」(下稱本案商店)係由洪翠微經營,且本案商店內之商品及物品均為洪翠微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商店,並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翠微驚覺本案商店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翠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莊之偵訊中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監視器影像攝得之人不是我,我也沒有拿取貓咪娃娃1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翠微之警詢中證述及偵訊中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被告之正臉及全身照片各1張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本署檢察官114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各1份 ①證明監視器影像攝得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拿取貓咪娃娃1隻之事實。㈡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被告有拿取手鍊3條之事實。 ②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手鍊3條是我參與本案商店之活動,擲筊獲得之獎品等語。 2 證人洪翠微之警詢中證述及偵訊中結證 ①同編號1①所示。 ②證明本案商店雖有舉辦擲筊即可獲得手鍊之活動,惟被告並無擲筊之事實。 3 ①被告之正臉及全身照片各1張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本署檢察官114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各1份 ③本案商店隨喜桌之照片1份 同編號1①、2②所示。㈢附表編號3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被告有拿取珠子數顆之事實。 ②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珠子數顆是我參與本案商店之活動,擲筊獲得之獎品;我沒有拿取鳳梨酥數個等語。 2 證人洪翠微之警詢中證述及偵訊中結證 ①證明被告有拿取珠子數顆及鳳梨酥數個之事實。 ②證明珠子數顆及鳳梨酥數個原先係擺放在拍貼機後方之長桌上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商店雖有舉辦擲筊即可獲得手鍊之活動,惟限於取得隨喜桌上擺放之手鍊,而不及於拍貼機後方之長桌上擺放之其他物品,且被告亦無擲筊之事實。 3 ①被告之正臉及全身照片各1張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本署檢察官114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各1份 ③本案商店隨喜桌之照片1份 ①同編號2①、②所示。 ②證明被告並無擲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入本案商店,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惟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本案商店位在東區地下街內,開放時間跟隨捷運站之營業時間;本案商店有點類似無人商店,不論當下營業與否,均不會拉下鐵捲門,亦未設有可供阻擋他人進入之障礙物,被告僅是直接步行進入店內等語,此節與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顯示之情節互核相符,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徒步進入本案商店之事實,即反推被告有何侵入建築物之客觀犯行,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名稱 數量 擺放位置 1 114年4月22日 23時1分許 貓咪娃娃 1隻 拍貼機後方之長桌 2 114年4月24日 0時許 手鍊 3條 隨喜桌 3 114年4月26日 23時39分許 ①珠子 ②鳳梨酥 ①數顆 ②數個 拍貼機後方之長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