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琬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琬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廖怡寧」係從Telegram上主動加我好友認識的,聊生意上面的事情,佯稱公司有做帳需求,請我代收廠商款項,再將收到的款項轉入他的公司帳戶等語(見偵字第9675卷第17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僅與「廖怡寧」聯繫,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亦無從得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廖怡寧」就起訴書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㈤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復將匯入款
項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內,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徐柳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8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
人徐柳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77號被 告 張琬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琬玉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常識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遂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仍與「廖怡寧」及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1時13分許前某日時,提供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與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馳康財富」之西德州原油期貨獲利可期之詐術,詐欺徐柳誠,致徐柳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日1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再由張琬玉將上開款項匯入其他帳戶內,張琬玉因而收取不詳報酬。嗣徐柳誠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柳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琬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張琬玉申辦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日11時13分許前某日時,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予TELEGRAM暱稱「廖怡寧」之網友使用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依「廖怡寧」指示提領告訴人徐柳誠遭詐欺匯入之20萬元,再匯入其他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柳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柳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2年10月3日11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琬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