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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翔

黃致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21、23846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A03共同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4共同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A04本案所為共同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犯行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同,顯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醫師即告訴人對其家人之診療行為,未控制自身情緒而妨害醫療業務執行,造成告訴人及在場醫護人員恐懼不安及工作延宕;被告A04於事件結束後復在網路上使用告訴人之照片發表並非符合客觀事實之言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名譽,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A04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5年9月23日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21號114年度偵字第23846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4係父子關係,兩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就醫師A02對其家人車禍後之檢傷、診斷而認為不須進行頭部電腦斷層之判斷有所質疑,其後再由急診醫學科主任鍾稟彥出面進行溝通,並已解釋依中華民國腦神經外傷協會指引,因車禍而彈飛一段距離或是頭部直接撞擊地面等情形才會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後,A04及A03仍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A03與A04共同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聯絡,由A03以「如果不做就要負責、要簽切結書」等語及A04以手機進行錄影之脅迫方式,要求醫院依其要求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因而妨害醫院急診部無法對後續病患之檢傷、妨害醫師未能繼續為急診病患進行診治之醫療執行及救護業務。

(二)A04明知A02並未出言聲稱病人須噴飛多遠始能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且其後醫院同意以自費方式而對其家人進行頭部電腦斷層並確認無恙後,仍心有未甘,進而於翌(19)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基於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Google評論區,上傳自行拍攝內有A02身著繡有個人姓名醫師袍且臉部特徵之個人全身照片後,並留下傳述「醫生用眼睛看堅持說沒有噴飛3公尺不用做頭部檢測」之不實言語,指摘A02未盡醫師職責之不實事項而違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並損害其名譽,嗣A02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A03、A04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在場之鍾稟彥及高福秋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二 1.被告A04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 3.前開Google評論列印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3、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共同對醫護人員施以脅迫而妨害醫療救護業務執行罪嫌;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為被告A03、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行為時,有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且有以要查告訴人A02班表而欲前往對告訴人不利等言行,遂認被告A03、A04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強制及恐嚇罪嫌,惟查:

(一)參照證人高福秋證稱:「...告訴人回到他的診間看下個病人,被告(指被告A03)就跟我剛剛講的年輕人(指被告A04)說去查告訴人的班表,我就聽到...查班表而已。」、「...因為後來他(指被告A03)講很小聲,我沒有聽到...」等語,足證當時告訴人已未在上址,且被告A03是否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等語亦未能證明,與恐嚇罪之惡害通知及心生畏懼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告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屬廣義法之一種,本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頗多,如其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規定處斷,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參以被告A03、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依前揭證據方法應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依前開判決要旨之說明,應無再論以強制罪嫌甚明。

(三)綜上所述,若前開告訴意旨所指陳之共同恐嚇及強制罪嫌成立犯罪,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嫌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