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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嵩凱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嵩凱犯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恐嚇危安」等語刪除。

㈡同上段第7行「廚師崔建忠、」等語刪除。㈢同上段第8行「崔建忠及」等語刪除。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長刀」均更正為「掃刀」。

㈤補充「被告黃嵩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主張併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然證人崔建忠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其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恐懼,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一併對證人崔建忠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此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刪除(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起訴罪名,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手持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掃刀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影響社會秩序、危害公眾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目前有就醫治療,亦提出診斷證明為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掃刀1支,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27日北市警保字第11530578967號函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51號被 告 黃嵩凱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嵩凱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1時許,持長刀1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忠牛肉麵店內,向崔建忠喃喃自語後離開,並手持該把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吳興街及松仁路一帶,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建忠牛肉麵店廚師崔建忠、店內客人及行經道路之不特定民眾,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崔建忠及公眾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循線將其逮捕並扣得前開長刀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嵩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固坦承有持刀等情不諱,惟辯稱:我耳朵有聲音就去找建忠牛肉麵店發洩情緒,未曾想拿刀去傷人,刀是放在車上,沒拿在手上等語。 二 證人崔建忠於警詢之證述 其佐證:因聽到店內有吵雜聲,看見被告手持長刀,便喃喃自語了一會兒,隨即轉身騎車離去等語。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27日北市警保字第11530578967號函文1份 說明扣案刀械鑑驗結果全長154公分,外型似長刀,其刀柄加長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掃刀)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扣案刀械鑑驗報告 被告確有持刀在上開地點恫嚇崔建忠及不特定民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等罪嫌。被告於時空密接為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前開刀械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