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初心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初心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初心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初心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因私利而涉入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高文馨,堪認被告已悔悟且願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及負責之分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陳稱本案犯行有拿到新臺幣(下同)600至1,000元之報
酬,確切金額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本院審訴卷第40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高於前述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元。此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向本院繳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83號收據附卷可憑,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已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該共犯指定之錢包,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得匯入其帳戶內之錢財,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74號被 告 初心宇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初心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不詳人士,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KK」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9時44分許,由其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KK」,並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並層轉至「KK」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即可從中獲取總額1至2%之利潤。嗣後再由「KK」所屬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4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先後透過電話向高文馨自稱為NCC的人及警員,並訛稱:因涉嫌偽造文書及洗錢,須依指示匯交保金等語,致高文馨陷於錯誤後,遂於114年11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初心宇即於同(5)日18時22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並於MAX交易所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之轉匯至其於幣安交易所名下之個人帳戶後,再將該等泰達幣轉匯至「KK」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高文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初心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指時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資料予「KK」,並依「KK」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並於交易所MAX購買等值泰達幣後,再將該等泰達幣轉帳至「KK」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並因此取得總額1至2%,即600元至1000元不等報酬之事實,惟辯稱:因為「KK」告知朋友家人有換USDT需求,前面幾筆都沒有出問題,因此這次伊覺得合理所以沒有多問云云。 2 告訴人高文馨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高文馨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高文馨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1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將2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①證明被告名下確有中信帳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高文馨遭詐欺後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即遭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幣安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層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與Telegram暱稱「Rm1 K2.0 老K」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受「Rm1 K2.0 老K」指示,而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予其使用,且協助其購買泰達幣,並層轉至對方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KK」說他有欠錢,而且他人在國外,沒辦法打錢進他帳戶購買,後來他將伊拉近群組,讓他朋友直接跟伊說要換多少錢,「KK」說告訴人轉帳進來那筆是家人朋友需要錢,伊因為前面幾筆都沒有出問題,且金額都是小額,因此這次「KK」告知朋友家人有換USDT的需求,伊覺得合理所以沒有多問等語。
惟查: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然被告卻仍為賺取抽成利潤,而任意配合素未謀面、不詳身分之人收取不詳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層轉至對方指定錢包地址,作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使用,並因此而獲得交易金額1%至2%利潤,顯與其付出之勞力不成正比,況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既已成年,且自陳為新創公司產品經理,工作內容與虛擬貨幣相關,對於交易有一定的理解等節,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初心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KK」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