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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茹昌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7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茹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行「、逃漏營業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更正為「之」。

㈡同上段第11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等語刪除。

㈢同上段第15行「,以逃漏尚贊公司之稅捐」等語刪除。

㈣同上段第16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正確性」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惟尚贊公司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帳外調整剔除多報之薪資,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情形)」。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所載證據名稱中之「警詢、」等語均刪除。

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5年1月9日

函文暨告訴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正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5年1月9日函文」。

㈦補充「被告陳茹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15年6月5日財北國稅北投服營所字第1150552181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茹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涉犯法條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被告本案不實申報薪資之行為是否有使尚贊公司逃漏稅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經該局以115年6月5日財北國稅北投服營所字第1150552181號函覆略以:「本案旨揭公司當年度業已自行帳外調整剔除該筆薪工資;又該公司申報不實之薪資給付總額係公司自行申報並歸課於龔君112年度之薪資所得,尚無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顯然難認被告有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表示刪除「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頁),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未

如實申報所發放之員工薪資,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69、7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77號被 告 陳茹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茹昌為尚贊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尚贊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其明知龔順益因斯時罹患癌症,身體虛弱,於民國112年7月至同年10月止受雇尚贊公司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僅新臺幣(下同)7萬元乙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營業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未經龔順益之同意,擅自申報龔順益112年7月至同年10月止於尚贊公司之薪資所得計27萬9996元,用以虛增尚贊公司成本、減少營利所得,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尚贊公司會計人員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龔順益向尚贊公司領取112年度薪資給付總額計27萬9996元乙情,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逃漏尚贊公司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及龔順益之權益。嗣因龔順益經通知不具低收入戶資格,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順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茹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龔順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尚鵬即被告提出之尚贊公司監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證人於李尚鵬受被告指示,於112年度在尚贊公司工地監工,縱以被告指述每日薪資1400元之基準,告訴人自112年7月至同年10月受雇尚贊公司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應未達27萬9996元之事實。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5年1月9日函文暨告訴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6月5日函文暨告訴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4月16日函文暨告訴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佐證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告訴人112年度受雇尚贊公司期間領取薪資計27萬9996元,經告訴人提出檢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告訴人112年度受雇尚贊公司期間薪資計7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茹昌所為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經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虛報龔順益薪資所得,製作各該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納入尚贊公司營稅結算申報書,填載完成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