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沛純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林兆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98號、114年度偵字第43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沛純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審酌被告未查證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提供本案
金融卡及其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林宜慧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與其餘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8、919、920號等調解筆錄、和解書等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23至124、127至129、133、143至148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林育民、廖怡倫、薛涵薇、呂家瑄、王柔伊及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23、127、139至140頁),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獲利等語(見偵43170號卷第13至14頁、偵42098號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98號第43170號
被 告 莊沛純
選任辯護人 林兆薇律師
林冠佑律師張志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沛純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時許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不知情莊明憲(即莊沛純之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共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不詳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嗣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後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沛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 2、被告向證人莊明憲借用臺灣銀行帳戶。 3、被告確有提供前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2 證人莊明憲於警詢之供述 1、臺灣銀行帳戶係由證人所申設。 2、被告向莊明憲借用莊明憲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憑據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4 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5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確有將前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附被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被告165反詐騙資料查詢紀錄內容等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係為領取中獎金額而提供前揭4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育民 假中獎 114年7月23日14時31分許/49,102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林宜慧 假中獎 114年7月23日14時42分許/29,998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廖怡倫 假中獎 114年7月26日15時43分/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薛涵薇 假中獎 114年7月26日15時 51分/32,056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呂家瑄 假中獎 114年7月26日15時40分/29,234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王柔伊 假中獎 114年7月26日15時37分/2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