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嘉緯、洪榮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1、1065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犯罪所得: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為洗錢之財物,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控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申設、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帳

戶,其中部分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且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黃奕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79號被 告 黃榮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所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以規避刑事追訴及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7-11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告知「文豪」本案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吳家緯、洪榮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寄送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文豪」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資料、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黃奕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吳家緯 假交友 本案帳戶 5萬元 114年12月2日13時8分 5萬元 114年12月2日13時9分 2 洪榮徽 假貸款 本案帳戶 5萬元 114年12月1日16時30分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