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崇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崇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崇耀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取得偽造車牌起至114年4月19日下午3時23分許為警方查獲為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購入之本案自小客車所懸掛使用之車牌為偽造,仍駕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扣案之APA-2657號車牌2面。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69號被 告 洪崇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耀明知其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向楊梓翔友人「阿翔」購買之TOYOTA廠牌CAMRY 2.0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運台南分公司】所有,車身號碼:6ARP419770,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係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上開購買日期起至114年4月19日15時23分許為警查獲日止,接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上開查獲時間,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號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本案車輛1台(扣案後已返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7、8月間某日,向證人楊梓翔購買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且購買時已知悉本案車輛非證人楊梓翔所有,惟仍購買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自113年7、8月間某日起至上開查獲日止,有使用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和運台南分公司法務專員林鴻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係和運台南分公司所有,原出租予元合工程行後,遭元合工程行負責人郭福黨侵占之事實 3 證人楊梓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購買本案車輛之事實。 4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彩車監字第1140508008號函 證明本案偽造車牌經鑑定為變造偽牌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