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亦銘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所犯貳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A04係駿斯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斯運動公司,負責人A03)職員(本件案發後已離職),而駿斯運動公司承包位於臺北市○○區○○○段000號松山國小游泳池之經營權,並指派A04前往該游泳池服務。A04明知於營業時間以外縱為員工亦不得擅自進入該游泳池,然因精神狀況不佳,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獨自一人爬窗進入上址游池,經泳池場館經理A02接獲保全通知後,連繫A04不能進入,應立刻離去現場,仍在上址泳池區停留。A04明知該泳池面對八德路四段僅設透明玻璃大門,是以行經八德路四段路人或其他用路人可輕易看見玻璃大門內情況,另基公然猥褻之犯意,於翌日即114年2月28日凌晨4時45分許,全身赤裸站立在上開透明玻璃大門旁,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供八德路四段上不特定人得以觀看。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駿斯運動公司之代理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查證照片15張。

㈢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

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非法侵入本案建築物後,嗣經命退去仍持續留滯於建築物內,此不退去行為為其無故侵入行為之延續,二者具有補充關係,不另論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要求而仍無故滯留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該場所已非營業時間,仍無故侵入本案建築

物,並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裸露生殖器,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被告為精神疾病所苦而持續就醫治療中,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兼職運動休閒產業,月收入約1萬至1萬5,000元,大專畢業最高學歷,與母親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犯罪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其因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現持續治療中,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並配合後述就醫治療,當知所警惕,認本件各罪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俱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基於預防被告再犯及保護其他人安全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於本案各次保護管束報到時,提交定期持續就醫精神科之證明。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