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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淑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淑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金額」欄內所載「4萬4,015元」更正為「4萬3,985元」、編號13「匯款金額」欄內所載「5萬元」更正為「5,000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淑洟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且無證據可認獲有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無正當理由提供複數帳戶資料予他人顯然有違常理,仍率爾提供,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須扶養孫女、現罹病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9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被 告 曾淑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某日,經由社群媒體臉書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聯創投」之人聯絡,無正當理由,約定由曾淑洟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國聯創投」使用。嗣曾淑洟即於114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寄出給「國聯創投」,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國聯創投」,以供「國聯創投」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國聯創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祥、陳淑娟、陳柏翰、李欣嵐、陳欣慧、張智強、廖泓瑋、陳美狷、邱明銖、郭嘉濠、顏珮真、何美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淑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淑洟於114年7月間,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偉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偉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淑娟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政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政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柏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欣嵐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欣慧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強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智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廖泓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泓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狷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美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邱明銖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明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郭嘉濠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郭嘉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顏珮真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顏珮真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何美怡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何美怡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均為被告申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轉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惟查:被告自陳係因「國聯創投」之人表示可以協助給予補助金,且領取補助金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可知被告係求取得補助金,依對方要求始提供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表: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李偉祥 冒用親友LINE帳號借款 114年8月16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 陳淑娟 假出租廣告 114年8月16日16時3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3 陳政瑋 冒用親友LINE帳號借款 114年8月17日0時05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陳柏翰 假出租廣告 114年8月16日15時44分許 1萬1,000元 中信帳戶 5 李欣嵐 假出租廣告 114年8月16日15時45分許 1萬1,000元 中信帳戶 6 陳欣慧 冒用親友LINE帳號借款 114年8月16日23時4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張智強 假中獎通知 114年8月16日17時01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8 廖泓瑋 假銀行借貸 114年8月16日19時48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9 陳美狷 假出租廣告 114年8月16日16時08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邱明銖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8月16日18時25分許 4萬4,015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 郭嘉濠 冒用親友LINE帳號借款 114年8月16日17時0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2 顏珮真 冒用親友LINE帳號借款 114年8月16日23時52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3 何美怡 冒用親友LINE帳號借款 114年8月17日0時2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