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沄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沄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盧沄辛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既於偵查中本院強制處分庭聲羈庭訊時自白(參115聲羈70卷第29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雖係收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遂,然因條例第43條並無處罰未遂明文,故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核被告盧沄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涉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3罪間,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者,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因未遂未取得款項而無所得,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亦得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為重罪加重詐欺吸收,故不得據此遞減其刑,惟仍得以為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因子。爰依法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有關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為警逮捕而屬未遂,尚來不及洗錢,亦無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問題。末查,①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及藍芽耳機1副,被告供稱係其平常之用,並無證據證明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又②扣案5000元,亦無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本案所得,或者其他不法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組織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80號被 告 盧沄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沄辛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橙弘派遣_蔡易禮」、「橙弘派遣_陳逸翔」、「橙弘派遣_游士寬」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底不詳時間,在591房屋出租網站以承租房屋為由結識蔡春蘭,以暱稱「陳志明」、「萱」,對蔡春蘭施用投資話術,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予蔡春蘭,向蔡春蘭佯稱: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蔡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後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398萬0,600元。因蔡春蘭發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警。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與蔡春蘭聯繫,相約於115年1月26日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收取100萬元。盧沄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向蔡春蘭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將盧沄辛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面交用餌鈔100萬元(已發還)、現金5,000元、IPhone 15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藍芽耳機1副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沄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工作8小時以2,5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其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春蘭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春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春蘭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及經警方協助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春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4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蒐證照片1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被告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春蘭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沄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所扣得之IPhone 15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藍芽耳機1副等物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扣案之現金5,000元及因上開詐欺等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本件被告計畫取款之金額高達100萬元等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等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