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傑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4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盈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2.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說明: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又被告前於另案經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11至112頁),且被告亦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認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35至136頁)。又被告接受前開鑑定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間雖已相隔數年,惟被告於114年間曾陸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並經診斷「非特定的智能不足」、「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此有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歷、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病歷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24至134頁),可見被告近期之身心狀態仍與其前接受精神鑑定時相似,故前開鑑定報告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依據。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罹患精神疾病及具智能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告訴人魏立緯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並審酌其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經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之身心健康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並非暴力犯罪,且被告長期、持續
接受精神科治療,其父母亦陪同就診等情,有上開門診病歷可查,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完足,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仕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410號被 告 黃盈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執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5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附近,竊取魏立緯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藍色「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4萬7,400元),並於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魏立緯發現遭竊後訴警偵辦,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魏立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盈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揭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魏立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與被告到案後之相片共6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揭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