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毅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8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854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毅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更正為「幫助洗錢」、第7行「民國114年6月17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4年6月17日前同月某日」、第20行「至本案帳戶內」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惟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未提領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士林地檢114年度立字第6424號卷第9頁)」、「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通報資料(見士林地檢114年度立字第6424號卷第49頁)」、「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5年8月27日樂銀作業字第1150800059號函暨其附件『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至11頁)」,及被告王毅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本案洗錢部分為既遂,惟查告訴人曾信清之匯款,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且經告訴人申請返還完成,此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通報資料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5年8月27日樂銀作業字第1150800059號函暨其附件「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14年度立字第6424號卷第9頁、第49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至11頁),自仍屬洗錢未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再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被告之幫助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自述因欲辦理貸款而依指示提供帳戶之行為原因,及告訴人款項幸因警示圈存未遭提領,業經銀行退還,如前所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跟車人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衡被告前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且尚有正當工作,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8號被 告 王毅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毅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代碼826)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信箱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4日,以暱稱不詳之人傳訊息予曾信清稱欲委託購買乳膠漆後,誘使曾信清與LINE暱稱「德國飛馬總代理-林志恆」之人加為好友,「德國飛馬總代理-林志恆」即向曾信清佯稱:有販售乳膠漆云云,致曾信清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7日15時16分許、15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曾信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信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毅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信箱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並再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且交付時本案帳戶內無餘額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是遭追債,急需用錢,對方稱要幫伊貸款,伊才會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信清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書證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毅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芸宇附錄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