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後方補充「(未實際拿到)」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冠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嘉派遣」及其餘不詳年
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原欲收取之財物金額非低,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子女及配偶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卷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智慧型手機1具(廠牌:三星、型號:A43、紫色、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23號被 告 柯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冠宇自民國114年7月間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嘉派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冠宇加入後即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約定以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不詳之暱稱加入陳金碧好友,並提供虛擬貨幣幣商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向陳金碧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金碧陷於錯誤,依指示與Line暱稱「幣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次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儲值虛擬貨幣;因陳金碧之女張家穎發覺陳金碧近日與網友有金錢往來,已懷疑本次應同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行為,且於114年8月8日透過瀏覽陳金碧平板電腦內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得知上開詐欺集團再於114年8月9日與陳金碧相約於10時許拿取投資款項,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160萬元預計用以交付。嗣柯冠宇依指示於114年8月9日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號旁,假冒外派人員名義向陳金碧收取款項後,即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柯冠宇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經柯冠宇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A34,IMEI:000000000000000號)、160萬元現金(已發還陳金碧)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碧之女張家穎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114年8月9日,依「盛嘉派遣」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②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2 陳金碧、陳金碧之女張家穎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陳金碧手機畫面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A34,IMEI:000000000000000號)、現金160萬元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人3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扣押之手機1支,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