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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俊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俊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俊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短暫10天之間密集假訂票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

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不正方法訂票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同罪質之前案,經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素行甚劣,損害臺鐵對於訂票系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訂票權益,假訂票數量非少,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5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另起訴書未就被告偽造文書前案之於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

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其運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加價出售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31號被 告 簡俊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祥前因大量訂購火車票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基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2年基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取得訂票憑證等犯意,於115年1月20日下午2時24分至115年1月30日下午9時48分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所,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IP位置如附表)連接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國民身分證字號欄位輸入不存在之虛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簡稱身分證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乘車日期、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冒充該身分證號者欲訂購火車票之意,偽造該身分證號者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有真正訂票之人,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共訂票如附表所示之車票而均未取票及付款,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俊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如附表所示資料,訂購如附表所示車票而均未取票付款之事實。 ㈡ 臺鐵訂票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IP使用情形。 證明被告使用手機上網,輸入虛擬身分證號,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而行使之,事後卻未取票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等罪嫌。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