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心怡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496、179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心怡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關於主觀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第8行所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提供與通訊軟體IG暱稱『陳國昌』之人」,於第12行「...至上開帳戶內」之後方補充「嗣王心怡依『陳國昌』之指示存入或轉出至『陳國昌』所指定之帳戶內」,另起訴書之附表二不予引用,以本判決附表乙取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心怡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認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除將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IG暱稱「陳國昌」之人之外,其後復依該人指示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轉匯至指定帳戶而隱匿,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且有對話紀錄可佐,是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罪名而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即通訊軟體暱稱「陳國昌」就上開犯行間,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堅稱並無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4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以上繳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各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王敏華、麥苑羚調解成立等情(其餘告訴人經傳未到),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居服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罹病胞兄等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按期賠償中,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堅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又被告既已將贓款提領及轉匯上繳,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載詐騙告訴人魏秀娟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心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所載詐騙告訴人王敏華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心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所載詐騙告訴人麥苑羚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心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所載詐騙告訴人王若湄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心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
期限及賠償內容 1.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王敏華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自115年9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見調解筆錄),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麥苑羚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115年9月(含當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見調解筆錄),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915號被 告 王心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怡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不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所申辦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魏秀娟等人,致魏秀娟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匯一空。嗣魏秀娟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秀娟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前揭帳戶是伊與網友共同經營網路店鋪之用等詞。 2 告訴人魏秀娟等人於警詢之指訴、網路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魏秀娟等人遭詐欺並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蓁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4年11月間 不詳 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轉匯其他帳戶之時間、金額 1 魏秀娟 114年12月15日(原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 假投資 115年1月9日晚間10時54分 1萬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5年1月10日0時59分34秒,4萬1,000元 2 王敏華 114年10月中旬(原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 假投資 114年11月29日下午5時29分 2萬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11月30日0時2分48秒,3萬元 3 麥苑羚 114年12月7日(原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 假投資 (原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 115年1月10日下午3時35分 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5年1月10日下午3時43分17秒,2萬元 4 王若湄 115年1月11日 猜猜我是誰 115年1月11日下午3時10分 4萬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5年1月11日晚間11時1分2秒、同年月12日0時3分24秒,3萬元、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