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鵬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62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鵬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鵬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據告訴人李泳志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本案悠遊卡遺留地點乙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762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足認本案悠遊卡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離告訴人持有之悠遊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參以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材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2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本案悠遊卡及其侵占悠遊卡後持之感應消費2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案悠遊卡已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消費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62號被 告 黃鵬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年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11時50分至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處附近,見李泳志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遺落在該處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當場拾起且未交予警方或附近之捷運站處理而侵占入己。嗣黃鵬年於同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290巷「三玉停車場」,因不知情之友人邱振瑋(所涉本案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欲繳納停車費,黃鵬年竟將本案悠遊卡及自己之悠遊卡共2張均交予邱振瑋,並稱「都是我的」,未據實陳述本案悠遊卡為其所拾得之物。邱振瑋使用本案悠遊卡以支付停車費新臺幣250元,再將本案悠遊卡交予黃鵬年繼續持有。經李泳志報警,由警方調取監視器,始悉黃鵬年涉有侵占遺失物犯行。黃鵬年於115年1月22日23時1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將本案悠遊卡交由警方返還予李泳志。
二、案經李泳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鵬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上班時撿到本案悠遊卡,我工作忙忘記交給警察。我自己只有1張悠遊卡,我拿出2張悠遊卡給邱振瑋,對於其中本案悠遊卡是別人的,我沒想這麼多。我1個月後才將本案悠遊卡交給警察,因為我放在包包內忘記了等語。 2 同案被告邱振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邱振瑋坦承從被告處取得2張悠遊卡以給付停車費,其中1張即為本案悠遊卡。且被告稱此2張悠遊卡均為其所有,未稱本案悠遊卡為其拾得。 3 告訴人李泳志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將皮夾放在機車坐墊後方疏未取回,嗣後於其騎乘機車時掉落而遺失。告訴人隨後發現本案悠遊卡遭盜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將本案悠遊卡交由警方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 同案被告邱振瑋使用本案信用卡繳納停車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