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佳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4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佳佩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0000000000號」後補充「、0000000000號」。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3報案電話欄「未載明」更正為「0000000000」。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9報案電話欄「未載明」更正為「0000000000」。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佳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誣告犯行,其舉報之對象及處所
均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本院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犯罪行為,猶虛構疑似住戶吸毒之不實事實而未指定犯人誣告,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平時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復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仕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46號被 告 何佳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佩前向陳有裕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嗣於搬離時因陳有裕未退還全額押金而心生不滿,明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並未有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竟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專線,佯稱如附表所示之住戶涉犯施用毒品等節,而未指定犯人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施用毒品之罪嫌,經警據報前往訪查均無異狀,嗣經警調閱前開門號申請人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佳佩經警通知未到,經傳喚亦未到署應訊。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製作之陳有裕之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114年10月3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43028686號函檢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暨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雖多次於不同日時,分10次捏造事由而向警察機關提出舉報,然其舉報之處所或對象均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所捏造舉報者均係施用毒品,並係在密集、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行,而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或數個舉動,在法律評價上應可視為係一整體單一行為之接續實行,宜合併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之概念,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報案時間 報案電話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報案內容 備註 1 114年6月26日 6時22分許 未載明 未載明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入內第一間套房 在左列地址聞到強力膠的怪味,希望警方能了解 是否有問題。 2 114年6月26日 21時25分許 未載明 未載明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 有人吸毒、味道很重 3 114年7月3日 18時37分許 未載明 114年7月3日18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檢舉該住戶有吸毒情事,請警到 場了解 4 114年7月4日 7時21分許 0000000000 114年7月4日7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該戶傳出臭味疑 似吸毒 同日7時48分員警曾致電報案人,報案人表示已搬離上址 新北110轉報 5 114年7月6日 6時3分許 0000000000 114年7月6日5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該棟大樓經常有疑似吸毒味道飄散在大樓內公共空間,請警方加強查緝 經警詢問報案人,報案人稱已不住在上址許久 ,今日報案時並未在上址 新北110轉報 6 114年7月10日8時8分許 0000000000 114年7月10日8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住戶疑似吸食強力膠 新北110轉報 7 114年7月11日3時41分許 0000000000 114年7月11日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跟3樓,傳出臭味疑似毒品的味道 新北110轉報 8 114年7月12日6時48分許 0000000000 114年7月10日8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住戶疑似吸食強力膠 新北110轉報 9 114年7月13日8時25分許 未載明 114年7月13日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或3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或3樓傳出有吸毒的味道,請派員處裡 新北110轉報 10 114年7月15日0時12分許 0000000000 未載明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跟3樓 傳出臭味疑似毒品的味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