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勝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勝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領出」,應予補充更
正為「,於114年9月6日23時54分00秒、23時55分00秒、23時56分00秒,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及於114年9月7日00時01分00秒、00時02分00秒、00時16分00秒,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高勝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4至7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高勝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已於偵查中自白在卷,即對於提供本案華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客觀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38313號卷第2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白犯罪(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4至7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遍觀卷內並無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抑或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
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2頁),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提供本案華泰帳戶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商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日收入1,500元,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帳戶
,因已設為警示帳戶銷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486號被 告 高勝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家中,竊取(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其弟高毅帆(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並放在上址家中神明桌抽屜內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華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勝峯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 僅坦承有將本案華泰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對方之事實(雖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女生朋友,當時有跟那個女生交往,對方說要匯錢進來,但因為沒有外幣轉帳,錢被卡住,要借帳戶云云,然稱:沒有見過對方等語,是若對方要來臺灣,對方本即可來臺後自行申請帳戶再匯款即可,並不須向被告借用帳戶金融卡使用,復被告當時年紀已51歲,已有相當豐富之生活、工作及社會經驗,應知既未與對方見過面,也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被告若要幫忙,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再幫忙提領即可,並無須提供金融卡(含密碼)予予不詳之人,是衡情被告應可認識對方要借用其帳戶金融卡而不自行申請,應是要將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復被告亦無法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佐證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是應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賴玫蓁之指訴、告訴人賴玫蓁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內含告訴人賴玫蓁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 告訴人賴玫蓁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華泰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高韻淳之指述、被害人高韻淳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害人高韻淳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 被害人高韻淳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華泰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華泰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華泰帳戶係高毅帆所申請、告訴人賴玫蓁及被害人高韻淳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華泰帳戶後遭陸續提領一空等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刑事簡易判決 佐證被告應已明確知悉將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9條第1項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賴玫蓁(有提告) 於114年9月6日下午9時50分許,在社群體Threads上,看到某不實贈送鬼滅之刃杯子的訊息後,致賴玫蓁陷於錯誤聯繫後,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114年9月6日下午1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至本案華泰帳戶。 共1萬9,985元元。 2. 高韻淳(未提告) 於114年9月6日下午8時36分許,在社群網站Dcard上接獲訊息要向其買書,對方佯稱:要提供蝦皮賣場供其下單買書,並至所提供之蝦皮網址連結認證云云,致高韻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其中於114年9月6日下午11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萬9,987元至本案華泰帳戶。 共4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