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利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利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末附表編號編號1、4「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以此方式詐得共新
臺幣(下同)8萬元」,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除編號5所示款項未及轉匯外,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予以轉匯其餘編號所示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㈢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內容,應予更正補充如本判決末附表「匯款時日」欄所示。
㈣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林利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7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454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至3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我記得114年10月中旬在蘋果網站買耳機,我有輸入帳號密碼,輸完後我手機就閃退並關機,我沒有發現帳戶異狀,我平常不太看銀行帳戶云云(見偵緝字卷第34頁、第32頁)。
另關於本案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足徵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抑或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人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4「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設、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富邦帳戶,因本案已遭查
獲,前揭帳戶業經通報設為警示帳戶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5頁、第233頁),致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富邦帳
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尚未提領,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33頁),被告就此部分款項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 (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劉易明 (提告) ⑴114年10月30日 22時34分07秒/2,000元 ⑵114年11月1日 ①11時48分24秒/6,000元 ②14時14分13秒/1萬8,000元 ⑴114年10月31日 13時29分03秒/2萬5,015元 ⑵114年11月2日 10時47分59秒/5萬0,01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易明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 2 李龍慶福 114年10月31日 19時33分33秒/6,000元 同編號1⑵ 未和解 3 許俊彥 (提告) 114年11月1日 12時36分33秒/6,000元 同編號1⑵ 未和解 4 劉祐宇 (提告) 114年11月3日 ①19時59分27秒/6,000元 ②20時42分34秒/1萬8,000元 114年11月3日 ①22時25分04秒/5萬0,015元 ②22時25分22秒/3萬0,01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祐宇新臺幣2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年9月15日前給付完畢(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 5 蔡淳富 (提告) 114年11月4日 16時44分25秒/1萬8,000元 --------------------- (未提領/銀行尚未返還) 未和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被 告 林利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利哲(蔣靖彥提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富邦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富邦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易明、許俊彥、劉祐宇、蔡淳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利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未將富邦帳戶交予他人,僅係某日在蘋果電腦網站購物輸入帳戶扣款後,發生手機閃退關機之情事,可能因此帳戶遭盜用云云,復改稱:伊曾將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當時女友,然伊現在已無法聯繫對方云云。 2 告訴人劉易明、許俊彥、劉祐宇、蔡淳富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李龍慶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易明、許俊彥、劉祐宇、蔡淳富及被害人李龍慶福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易明、許俊彥、劉祐宇、蔡淳富及被害人李龍慶福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易明、許俊彥、劉祐宇、蔡淳富及被害人李龍慶福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1 劉易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0日透過網路結識劉易明,並對其佯稱若欲與其約會需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支付會費等款項云云。 114年10月30日 22時34分許 2,000元 114年11月1日 11時48分許 6,000元 114年11月1日 14時14分許 1萬8,000元 2 李龍慶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1日透過網路結識李龍慶福,並對其佯稱若欲與其約會需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支付會費等款項云云。 114年10月31日 19時33分許 6,000元 3 許俊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0日透過網路結識許俊彥,並對其佯稱若欲與其約會需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支付會費等款項云云。 114年11月1日 10時30分許 6,000元 4 劉祐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底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劉祐宇,並對其佯稱若欲與其約會需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支付會費等款項云云。 114年11月3日 19時59分許 6,000元 114年11月3日 20時4分許 1萬8,000元 5 蔡淳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2日透過網路結識蔡淳富,並對其佯稱若欲與其約會需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支付會費等款項云云。 114年11月4日 16時44分許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