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春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王沁瑩」更正為「林沁瑩」,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數次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斗融、林沁瑩、A02、A0
3等4人及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
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對本案4名警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暨被告侮辱本案4名警員,仍屬單純一罪。惟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A02、A03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能控制情緒,明
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未尊重公權力之行使,以不雅言詞辱罵警員,復施以強暴行為,導致警員即告訴人A02、A03受傷,且破壞警車內物品,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警車之修復費用,復與告訴人A02、A03經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1、47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無人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告訴人A02、A03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仕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7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4月29日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處與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糾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許斗融、王沁瑩、A02、A03到場,A04因遭警勸其返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之犯意,向許斗融、王沁瑩、A02、A03公然口出「臭俗辣」、「俗辣」等不雅字眼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手拆斷警車內檔板,並拉扯A02、A03,致A02受有右手腕、右手肘挫傷;A03受有左手挫傷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王許斗融、王沁瑩、A02、A03執行公務。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經上開員警據報到場,被告口出「臭俗辣」、「俗辣」,並破壞車內擋板,及與告訴人A02、A03拉扯之事實。 2 新生南路派出所115年4月29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新生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譯文、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妨害公務、損壞警車內擋板並口出「臭俗辣」、「俗辣」及拉扯告訴人A02、A03,致告訴人A02、A03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前揭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 嘉 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