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芃葦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8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芃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芃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芃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偵、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被告關於洗錢及組織犯罪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因警方已埋伏在付款現場,而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50元,據被告辯稱係與本案犯行無關(
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訴卷第34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此扣案現金確係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計程車程車證明並非供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僅係被告乘車後保留作為向集團請領車資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所得(見本院
審訴卷第34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難認其確有犯罪所得。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因警方在場埋伏,而未既遂,且現場所準備之20萬元鈔票係警方準備之餌鈔(假鈔)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45、49頁),是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及其共犯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十、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16號被 告 吳芃葦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芃葦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殛萊USDT」、「Yu Yang」、「萱萱」、TELEGRAM暱稱「王國宗」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為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2日前,在臉書佯以發送免費美胸活動廣告,廖佳美遂依該廣告指示與暱稱「萱萱」互加LINE並參與活動取得回饋金,復與LINE暱稱「Yu Yang」、「殛萊USDT」幣商接洽處理金流,LINE暱稱「殛萊USDT」並向廖佳美佯稱提供現金後可幫忙換匯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廖佳美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同年7月18日17時30分許、同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面交3次共新臺幣(下同)85萬3000元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殛萊USDT」之人(所涉犯行另案偵辦中),嗣廖佳美察覺對方要求投入更多資金始悉受騙,遂配合警方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同年7月29日1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儲值20萬元,嗣廖佳美與吳芃葦移動至同市區○○街0號旁巷子交付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將吳芃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面交用餌鈔20萬元、現金4,050元、計程車乘車證明38張、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佳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芃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吳芃葦依「王國宗」指示向告訴人廖佳美收款,群組有5人,有業務負責跟客戶談,被告再去跟客戶收款,收款後將款項交給他人,由「王國宗」告知告訴人廖佳美特徵之事實 2.被告未做過幣商,收款是對帳,收款後款項交給不知身分之人,約到公園廁所面交,每日收錢可賺取2,000元報酬,坦承涉犯詐欺未遂、洗錢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廖佳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明告訴人廖佳美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相約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芃葦面交款項,隨後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廖佳美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4 被告吳芃葦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國宗」對話紀錄擷圖4張 證明被告吳芃葦係依詐欺集團成員「王國宗」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廖佳美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芃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殛萊USDT」、「Yu Yang」、「萱萱」、「王國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所扣得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收得款項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建請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