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更正為「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予以違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29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A03明知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以115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A02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至少20公尺,保護令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密集撥打電話予A02,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A02工作地點喧鬧、與A02爭執,以此方式騷擾A02,嗣A02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A03,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固堅詞否認上揭犯行,然查:告訴人A02就上情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裕偉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撥打告訴人公司之通聯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院115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4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明知有違反保護令仍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騷擾告訴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田亦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