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家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家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家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被告賴家佑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1至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至2月26日間分次持被害人何濬宇之
提款卡提領現金而詐得財物,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又使
用竊得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而獲取不法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8萬4,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被告竊得被害人之提款卡2張,均屬價值低微且可掛失、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金融卡別 1 115年2月25日16時6分許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店莊敬店ATM 台新卡 2 115年2月26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7-11超商興和店ATM 永豐卡 3 115年2月26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中和秀吉店ATM 永豐卡 4 115年2月26日16時3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超商永權店ATM 永豐卡 5 115年2月26日16時53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超商環河東店ATM 永豐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04號被 告 賴家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佑與何濬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同學,賴家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5日14時許,在上址教室何濬宇之抽屜內,徒手竊取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2張,得手後,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竊得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其原已知悉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共計新臺幣8萬4,000元。嗣經何濬宇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濬宇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手機提領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之2條第1項之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盜領款項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其密切接近之時、地,手段相同,觸犯相同罪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品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金融卡別 1 115年5月25日16時6分許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店莊敬店ATM 台新卡 2 115年5月26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興和店ATM 永豐卡 3 115年5月26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秀吉店ATM 永豐卡 4 115年5月25日16時3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超商永權店ATM 永豐卡 5 115年5月25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超商環河東店ATM 永豐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