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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呈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3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呈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參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民國115年3月18日21時29分許」更正為「民國115年3月18日2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呈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5至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偵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某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許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制式子彈5顆,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所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38號被 告 周呈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呈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而將其裝在鐵盒內,再將前開裝有子彈之鐵盒放入黑色塑膠手套內,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置物空間內藏放,嗣於民國115年3月18日21時29分許,周呈聰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峨嵋街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於前開汽車副駕駛座旁置物空間查獲上開制式子彈5顆而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呈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制式子彈5顆之事實。 2 證人周賜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周賜全前曾使用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於114年12月間因通緝被捕,入監後車子已經轉賣,而被捕當日前開車輛曾經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當時車上並沒有上開制式子彈5顆,本案扣得之制式子彈5顆不是伊所有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115年4月23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50003667號函及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4年12月29日曾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車上並未查獲不法證物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於115年3月18日為警執行搜索時,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置物空間查獲放置於黑色塑膠手套內之鐵盒,內有制式子彈5顆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18日刑理字第1156038417號鑑定書 扣案之子彈5顆,經鑑定為制式子彈且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被告非法持有複數同種類之子彈,乃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另本案子彈,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