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O PHUONG NHI(中文名阮杜芳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47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DO PHUONG NHI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DO PHUONG NH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至29頁)」、「告訴人林華提出之金額明細表1份(見偵8740卷第17至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5日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告訴人林華所有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9萬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8740卷第7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474號被 告 NGUYEN DO PHUONG NHI(中文名:阮杜芳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O PHUONG NHI(中文名:阮杜芳兒)於民國114年4月間至114年11月5日期間,在林華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永和豆漿」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台收款業務範圍內,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114年8月26日至114年11月5日期間,趁職務之便,多次侵占所保管店內收銀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萬9,535元。嗣因林華發覺帳目長期出現異常,經查帳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DO PHUONG NHI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華之指訴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3 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所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其任職於告訴人林華店內、負責販賣商品之工作上機會,接續實施,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被告犯罪所得共8萬9,535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NGUYEN DO PHUONG NHI在告訴人林華所經營上址店內擔任員工,對於店內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其趁執行業務之際,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乃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範疇,尚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動產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以竊盜罪名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竊盜日期 竊盜次數 竊盜現金 1 114年8月26日 3 2,600 2 114年8月28日 2 400 3 114年8月30日 1 500 4 114年8月31日 6 6,300 5 114年9月1日 5 2,600 6 114年9月4日 2 1,050 7 114年9月5日 4 500 8 114年9月7日 3 450 9 114年9月13日 2 1,100 10 114年9月14日 2 1,400 11 114年9月17日 8 490 12 114年9月20日 7 1,975 13 114年9月21日 8 3,285 14 114年9月27日 14 3,535 15 114年9月28日 6 2,420 16 114年10月1日 15 2,400 17 114年10月4日 8 2,270 18 114年10月5日 13 4,910 19 114年10月8日 11 3,850 20 114年10月11日 19 4,665 21 114年10月15日 14 3,140 22 114年10月18日 19 5,565 23 114年10月19日 10 4,505 24 114年10月22日 24 5,830 25 114年10月25日 16 7,430 26 114年10月26日 15 4,505 27 114年11月1日 10 4,790 28 114年11月2日 7 3,470 29 114年11月5日 12 4,100 合計 89,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