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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真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瑞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貨幣資產服務」之記載,並將第32行所載「115年10月15日」更正為「『114』年10月15日」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瑞真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且被告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是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為最先繫屬案件)。

⒊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

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然該條項為洗錢犯罪之提前截堵,是如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人嗣後藉此違犯洗錢罪,即不需論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United Nations」、「del

ivery service」及其餘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前後2次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被訛詐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財物損害,本難寬貸,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獨居、無業、領有輕度身障證明、經濟來源依賴退休年金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6、58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分工暨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賠償中,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未屆期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3,000元(見偵字卷第136頁,審訴字卷第57頁),然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前開報酬,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劉素燕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自115年11月(含當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見調解筆錄),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乙:

應沒收之物 智慧型手機1具(廠牌:vivo、顏色:粉紅色、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17號被 告 李瑞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真自民國114年10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United Nations」、「delivery service」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收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中收取名為車資及服務費之酬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Doctor」與劉素燕結識,佯稱其在烏克蘭與俄羅斯作戰,想離開,惟條件需付款給「聯合國」、「秘書公司」云云,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 「Uni

ted Nations」、「delivery service」者遂向劉素燕表示可支付替代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購買比特幣支付,可經由代理收款並購買比特幣,然須另支付手續費3萬元,致劉素燕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0月8日交易。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United Nations楊李」遂與李瑞真聯絡,要求李瑞真前往收款並購買比特幣,李瑞真則要求車資及服務費辦理,李瑞真再依指示聯絡劉素燕,於114年10月8日11時許,在臺北巿中正區北平西路3號臺北火車站,向劉素燕收取現金14萬元,扣除其收取之費用2萬元後,將其餘12萬元,分2次向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Jack吳疲疲」者購買1萬元、11萬元之比特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LINE暱稱「Doctor」者續向劉素燕佯稱幫其代收包裹,包裹內之款項可協助幫其離開烏克蘭,然須先支付81萬5,000元檢驗費、海關費云云,劉素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劉素燕遂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delivery service」相約於114年10月15日先面交30萬元,另支付代理費1萬元,並由警準備現金真鈔6,000元、假鈔30萬元預計用以交付。嗣李瑞真依「United Nations楊李」指示於115年10月15日13時39分許,至臺北火車站東三門郵局前,向劉素燕欲收取上開30萬元款項時,即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李瑞真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李瑞真手機1支(廠牌VIVO,型號V40,IMEI: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二、案經劉素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瑞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依指示於114年10月8日、15日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收得14萬元交給他人,另收取車資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素燕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3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United Nations楊李」對話紀錄 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United Nations楊李」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被告原本表示收車資3000,服務費10000,之後改稱「服務費10%,車資一定要,外地20%」,之後被告向「United Nations楊李」表示收到現金12萬元,「United Nations楊李」表示「意思就是你要把12萬新台幣打入比特幣,對吧?」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Jack吳疲疲」者對話紀錄 被告於114年10月8日,向告訴人收取之14萬元,其中12萬元分2次,各以1萬元、11萬元向「Jack吳疲疲」交易比特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方式向同一告訴人收款,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向告訴人取款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為接續犯,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取得之12萬元款項(扣除被告所取得報酬2萬元),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於本案領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芸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