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貞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貞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貞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為最先繫屬案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民和」、「林」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庭稱無賠償能力)、繳回報酬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工地做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無須扶養親人、有負債及健保欠費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7頁),暨其自述找兼差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有無(已繳回)、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構成要件事實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03頁,審訴字卷第36頁】,且已自動繳回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經濟窘迫,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予沒
收。又被告僅係負責面交收取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名稱及數量) 智慧型手機(品牌:vivo V60,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7847號
被 告 林貞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貞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民和」、「林」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31日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暱稱「小怡子」結識周濬昶,向其佯稱:交友見面需要先支付會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嗣由林貞余依「李民和」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本案車輛),於115年4月9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向周濬昶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林貞余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林」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於115年4月9日13時5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330巷20弄婦聯公園附近,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周濬昶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得林貞余犯罪嫌疑重大,遂於115年4月16日20時1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下稱本案搜索票),搜索林貞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當場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1台,並將其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濬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貞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濬昶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⑶被告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 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⑴被告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貞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面交詐欺款項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將面交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殊值非難,建請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台,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