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政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政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集團成員「海闊天空」之記載,並將本案約定之取款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政隆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於115年6月12日繫屬,為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先繫屬案件)。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海闊天空」、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念」、「
富士臨國際VIP服務中心」、「阿志」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單及其上印文及偽印如附
表甲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本案止於未遂,被害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另案羈押中、之前從事廣告刊登印刷工作、無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9頁),暨其自述為求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6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新臺幣9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自違法行為所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79頁)
,卷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5年4月10日嘉福安盈實收款專用收據 1張 「富士臨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1枚、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郭台強」印文1枚 2 空白之嘉福安盈實收款專用收據 1張 「富士臨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1枚、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郭台強」印文1枚 3 工作證(侯政隆) 1張 無 4 智慧型手機 (門號0000000000、E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具 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88號被 告 侯政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政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念」、「富士臨國際VIP服務中心」、自稱「阿志」者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發送可免費贈書訊息予劉純邑,再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劉純邑互加為好友,分享投資訊息,致劉純邑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相約面交投資款、黃金投資股票。嗣劉純邑於115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巿文山區景隆街133號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提款,為警方查覺有異,劉純邑始知受騙。劉純邑乃與警配合,再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富士臨國際VIP服務中心」相約於115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面交儲值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由警準備假鈔及劉純邑提供之4,000元預計用以交付。嗣「阿志」先交付3,000元與侯政隆,供侯政隆購買衣物及整理服裝儀容,侯政隆依LINE暱稱「信念」、「海闊天空」指示,先於115年4月9日晚間,列印偽造之「富士臨嘉福安盈寶」工作證、上載有「富士臨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郭台強」等印文之偽造嘉福安盈寶收款專用收據(下稱收據)後,於115年4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至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四段109巷106號,假冒嘉福安盈寶名義,出示收據欲向劉純邑收取上開38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同名之富士臨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旋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侯政隆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侯政隆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收據2張、工作證1張及900元。
二、案經劉純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政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自白依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劉純邑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4 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收據2張、工作證1張、900元 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擷圖1份 被告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於115年3月31日為警逮捕後,又為本件犯行,顯見毫無悔意,殊值非難,審酌被告本件並未得逞,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上開收據2張、工作證1張、900元,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芸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