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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衛哲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7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7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衛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更正為「提供予暱稱「玲子」之姓名、年籍不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衛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審簡卷第39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114偵26773卷第2

49頁、本院審訴卷第83頁、審簡卷第39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987號併辦部分,與本

案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門

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許鳳珠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與告訴人蔡一葆以71萬元達成調解,當庭給付2萬元,其餘款項約定分期付款,迄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各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83、89頁、審簡卷第38至41頁)在卷足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許鳳珠、蔡一葆達成調解,經告訴人等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三、不予宣告沒收本案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及門號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陳衛哲應給付蔡一葆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73號被 告 陳衛哲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衛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9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子」指定之地點,復於114年4月13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送至「玲子」指定之地點,陳衛哲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玲子」,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吳姿儀、蔡若穎、許鳳珠、林美鳳(下稱吳姿儀等4人)施用詐術,致吳姿儀等4人陷於錯誤,遂匯款或存款至陳衛哲之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該款項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姿儀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衛哲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將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玲子」指定之地點,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玲子」,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姿儀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姿儀等4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吳姿儀之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告訴人蔡若穎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告訴人許鳳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告訴人林美鳳之存款人收執聯、網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被告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告訴人吳姿儀等4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吳姿儀等4人匯入被告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將台新帳戶、玉山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玲子」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吳姿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姿儀佯稱:知悉澳門彩券中獎號碼云云,待告訴人吳姿儀下注後,復佯稱:告訴人吳姿儀中獎,惟須繳納保證金、需匯款至安全帳戶云云。 114年4月14日10時22分許 12萬6,000元 玉山帳戶 2 蔡若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若穎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4月15日11時3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4年4月15日11時5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帳戶 3 許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鳳珠佯稱:可透過投資彩票獲利云云。 114年4月15日11時41分許 4萬2,000元 台新帳戶 4 林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美鳳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4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87號被 告 陳衛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衛哲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手機門號為個人身分之重要表徵,任意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4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使用本案門號致電蔡一葆,佯裝為中華電信及檢警人員,並佯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並涉及詐欺集團虛擬貨幣案件,須配合監管帳戶云云,致蔡一葆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4日下午9時許,將其電子錢包內11顆乙泰幣(折合新臺幣約71萬元),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錢包內(Ox6EB5b06431b14faDBb30FbZ000000000d087C1dB)。

二、案經蔡一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陳衛哲之警詢中供述。

㈡告訴人蔡一葆之警詢中指訴。

㈢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及來電紀錄1份。

㈣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前於114年4月9日及同年月13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子」指定之地點,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7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戊股)以114年審訴字3712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該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於114年4月15日至至同年月18日間,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亦係因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子」之指示,有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此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