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銘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82號、偵字第17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銘楓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銘楓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銘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15年3月13日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竊盜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被告所竊得鮭魚5條部分,行為迄今將近1年,依常理應無原物沒收可能,惟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新臺幣9000元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玟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玖仟元。
二、TOMMY外套壹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82號
被 告 王銘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接續執行殘刑5月24日,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7日1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未設置大門之貨車車庫,徒手竊取陳信池所有置於該處未上鎖冰櫃內之鮭魚5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3日17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前,徒手竊取蔡崇覺所有晾曬於門外屋簷之TOMMY外套1件(價值1,899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因陳信池、蔡崇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陳信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蔡崇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銘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告訴人陳信池竊盜案之監 視器影像為被告之事實 ⑵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蔡崇覺所有之外套1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池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告訴人陳信池所有之鮭魚置於上址未上鎖冰櫃內遭竊,且遭竊之鮭魚體型巨大,與監視器影像被告所攜2袋物品相符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崇覺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蔡崇覺所有之外套遭竊盜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影像截圖、被告及其父親財稅資料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電話紀錄 被告空手進入告訴人陳信池之車庫內,出來即手提兩大袋物品,該手提兩袋物品與遭竊鮭魚形狀吻合,且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手提工具。又被告父親係在市場擺攤,無工地工程收入,應無置辦工具需要,另被告均無工地收入,所辯工具所在之刑事案件車內亦無被告所辯之工具,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佐證被告有竊取鮭魚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影像截圖各1份 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蔡崇覺所有之外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鮭魚5條、衣服1件,除已合法返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美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