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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志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一、腳踏車壹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479號被 告 張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於民國115年3月29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22號之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前,見杜宇杰將自行車停放於上址且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杜宇杰於115年3月29日16時許,發現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杜宇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杜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刑案照片(即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佐證上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瑈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