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安

詹宗諺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劉大慶律師

劉耀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3號、第4968號、第11633號、第14350號、第3378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0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之黑色刮刮樂板壹張沒收。

詹宗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之綠色刮刮樂板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安、詹宗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所為非法營業之犯行,本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屬集合犯之一種,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擺放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乃以該機器代替其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尚非專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經營期間不長,規模非鉅,兼衡被告2人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涉案機臺數量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者,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黑色刮刮樂板、綠色刮刮樂板各1張,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承其等因本案分別獲利5千元,自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人所犯罪名項下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3號

被 告 蔡汯璋

陳世安

詹宗諺

陳威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汯璋、陳世安、詹宗諺、陳威仲等人均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蔡汯璋按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機臺編號,在附表一所示之地址擺放擅自經修改選物販賣機臺開設娃娃機店,其中另將附表編號1所示「真香選物販賣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編號9號與6號機臺分別分租予陳世安(承租期間113年12月10日至114年1月30日)、詹宗諺(承租期間113年1月10日到114年2月10日)等人,供賭客把玩與之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在上開機臺上放置刮刮樂等以小搏大之方式,誘使消費者投擲新臺幣(下同)10元不等之硬幣把玩,如客人投入10元硬幣後,操縱搖桿以控制機臺內取物天車夾取商品,若成功夾取即可以得到一次「刮刮樂」彩券,刮中對應便條紙號碼,即可兌換機臺頂部公仔等贈品;若否則投幣金額即歸渠等臺主所有,憑藉消費者之不確定操作結果與兌獎單中獎運氣之不確定或然率,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臺北市商業處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文號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查核時間,扣得詹宗諺之6號機臺、陳世安之9號機臺刮刮樂板各1面。

(二)陳威仲按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擺放機臺編號,開設娃娃機店擺放擅自改機之選物販賣機臺供顧客與之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1、在編號6、12、22號機臺上放置刮刮樂等以小搏大之方式,供顧客投幣操作操縱搖桿以控制機臺內取物天車夾取商品,若成即可獲一次「刮刮樂」彩券的機會,刮中對應便條紙號碼兌換機臺頂部陳列贈品;

2、另將編號20機臺變更遊戲方式為投擲10元硬幣把玩,如成功夾取商品,即可獲1次使用「一番賞」機會,抽取序號兌換機臺上陳列之相應商品。

3、如未能夾獲商品,投幣金額即歸陳威仲賺取,藉此射倖性、投機性方式決定消費者取得之商品價值而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臺北市商業處依附表二所示時間、文號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信義、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汯璋、陳世安、詹宗諺、陳威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均否認犯行,辯稱係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云云。 2 1、附表一、二所示臺北市商業處函、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現場蒐證照片。 2、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詹宗諺、陳世安扣案物品。 被告等人為警查獲經過,並扣案左列物品。 3 經濟部以下函文說明: 1、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2、108年4月24日經商字第10800576540號。 3、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 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夾娃娃機是否為電子遊戲機之參考標準。 4 以下主管機關函文說明: 1、臺北市商業處: (1)113年10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48031號(偵4673)。 (2)113年11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902號(偵4968)。 (3)114年1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402932號(偵11633)。 (4)114年1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1460031112號(偵14350)。 (5)114年3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1460088571號(偵33787)。 2、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1)114年5月1日商環字第11400077560號(偵4673)。 (2)114年5月1日商環字第11400077580號(偵4968)。 (3)114年5月1日商環字第11400077570號(偵11633)。 (4)114年6月13日商環字第11400096780號(偵14350)。 被告等人經營之電子機臺經地方主管機關依上開標準認屬電子遊戲機,復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評鑑,認本案機臺應屬電子遊戲機。

二、按:

(一)遊戲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倘原始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之機具復經修改,該機器即非屬電子遊戲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1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第3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此項立法解釋,雖未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與同條例第15條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該當。至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乃至於是否有顧客前往把玩及獲利,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因之,縱使在原本經營其他事業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藝所尚不具備相當之規模,仍無礙於上開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若行為人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分散數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規避該條例之規範及處罰,將因之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因此,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已達「一定之規模」為限,更不以確有顧客前往把玩而獲利為必要。倘行為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事業登記,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而營利者,即與同條例第22條所稱「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該當。縱其係在原本所經營之其他事業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兼營電子遊藝場業,或其所經營者尚未達一定之規模,甚至尚無人前往把玩而獲利,仍難謂無同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蔡汯璋、陳世安、詹宗諺、陳威仲等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等罪嫌。又其等:

(一)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部分,查被告等人並非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牟利,尚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選物販賣機編號 查核時間、文號 卷證出處 1 113年12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真香娃娃機」 6、9號 114年1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1460031112號 114年度偵字第14350號 2 113年10月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真香娃娃機」 20、21、22、23、24、25、26、27、28、29、35號共11檯 113年11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902號 114年度偵字第4968號 3 113年10月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真香娃娃機」 2、7、8、9、16、17、19、20、21、23、27、28號共12檯 114年1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402932號 114年度偵字第11633號 4 114年2月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真香娃娃機」 5、6、7、8、9、10、12、13、15、17、19、20、21、22、23、24、25、27、29、30號共20檯 114年3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1460088571號 114年度偵字第33787號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選物販賣機編號 查核時間、文號 卷證出處 1 113年5、6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3、6、10、20、21、22號 113年10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48031號 114年度偵字第4673號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