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惠麗
高惠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963號、第21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4行「核撥新臺幣(下同)26,452元」更正為「核撥新臺幣(下同)21,452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A03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共2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先後2次詐欺取財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本案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2人固共同詐欺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8,452元
(計算式:51,452元+107,000元=158,452元),然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係分別核撥5萬1,452元、10萬7,000元至被告A02所使用之台北西園郵局帳戶,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A03有因本案犯行獲得財物,是上開犯罪所得認應屬被告A02所有,未據扣案,亦未繳回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有112年、114年住補系統頁面及檢附文件各1份(見告發卷第13、21頁)在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A02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63號115年度偵字第21964號
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俱明知A02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即向人租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居住,並未向A03租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詎竟共謀使A02得詐取政府發放之租金補助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
(一)112年5月20日,在不詳地點,製作A02於112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向A03租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虛構A02於上述期間向A03租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住之不實事項,並於112年7月26日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使該署住宅發展組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核定補貼,並至112年11月30日核撥新臺幣(下同)26,452元,另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3日,每月初核撥5,000元,共計51,452元(俱轉入A02使用之台北西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租金補貼予A02花用。
(二)A02、A03詐得上述租金補貼款項後,食髓知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次共同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A02於113年5月20日至115年5月19日向A03租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居住之不實事項,虛構A02於上述期間向A03租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住之不實事項,並於113年3月11日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使該署住宅發展組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核定補貼,並自113年6月3日至113年12月3日期間,每月初核撥5,000元,另自114年1月3日至114年12月3日,每月初核撥6,000元,共計107,000元(亦俱轉入A02上述台北西園郵局帳戶)之租金補貼予A02花用。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告發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A03上揭2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
(一)證人王皓謙、黃薇庭、A03、A02、林政毅之證言;
(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2月30日國署密政字第1141252658號函所附案件調查報告、申明書、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撥款紀錄;
(三)被告A02使用之台北西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證人王皓謙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五)證人林政毅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
(六)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58,45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告發意旨另謂被告行使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並使告發人所屬公務員在該署「住宅補貼評點與查核系統」中為不實之登載,另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於準文書上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查:被告2人行使之房屋∕住宅租賃契約確係由被告2人製作,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一致供明,是被告2人行使之房屋∕住宅租賃契約縱然確有內容不實情事,惟仍非無製作權人所偽造,要難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另依告訴人提出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修正規定」第4點、第5點所定,主辦機關對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申請,應實質審查最讓人之設籍情形、家庭成員有無自有房屋、最讓人及家庭成員所得高低、有無另外接受政府提供之住房協助、出租房屋之用途、租賃契約有無不實情事等諸多事項,對於不符合「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修正規定」第4點、第5點所定者,主辦機關應予駁回。是依上述規定,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主辦機關對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申請,依法有實質審查並決定是否同意之職權,參諸最高法院於30年上字第816號及73年台上第1710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被告2人即使確有告發人所指使告發人所屬公務員在該署「住宅補貼評點與查核系統」中為不實之登載情事,其所為亦難認已經符合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於準文書上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應認尚有不足,然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聖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