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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RINE CHEW(中文名周秋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4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4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CARINE CHEW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ARINE CHEW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另行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843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宜茹、郭金治及涂詔維調解成立,其中就告訴人許宜茹、郭金治部分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5-56頁、第79-80頁,本院審簡卷第17-1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不予驅逐出境:

(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以求學來臺居留,現仍求學就業中,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外來人口查詢單(見臺北地檢署114偵25225卷第101-103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件犯行被告動機起因係為謀職,因一時失慮而依指示交付個人申辦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此外,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以及其尚在居留臺灣有效之效期內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涂詔維新臺幣36,083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並由被告匯款至涂詔維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25號被 告 CARINE CHEW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RINE CHEW 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13時6分許前某日、時,以租借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之報酬,將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佯以中獎通知詐欺手法向許 宜茹、林芯儀及涂詔維等3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4 年5月8日13時6分、13分及15分,依指示匯款4萬1,993元、2 萬9,999元及3萬6,08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許宜茹、林芯儀及涂詔維察覺遭詐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宜茹、林芯儀及涂詔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RINE CHEW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江誠義」、稱交付帳戶每日可賺取6萬元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宜茹、林芯儀及涂詔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許宜茹、林芯儀及涂詔維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宜茹、林芯儀及涂詔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轉帳紀錄 告訴人許宜茹、林芯儀及涂詔維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38號被 告 CARINE CHEW (馬來西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4年度偵字第252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RINE CHEW 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13時6分許前某日、時,以租借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之報酬,將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佯以假買賣匯款手法向郭金治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8日13時8分許匯款 4萬

2,115元,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郭金治察覺遭詐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金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RINE CHEW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江誠義」、稱交付帳戶每日可賺取6萬元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金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金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轉帳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225號案件(刻正整卷待送審)起訴,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