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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冠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冠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補充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仰賴家人協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純質淨重 鑑定報告 一 黑色即溶咖啡包401包:總淨重511.19公克(抽樣0.80公克鑑定用罄)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推估總純質淨重56.23公克(另含純度未達1%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二 白色即溶咖啡包100包:總淨重99.24公克(抽樣0.74公克鑑定用罄)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1%,推估總純質淨重20.84公克。(另含純度未達1%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被 告 葉冠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一段與木柵路四段交叉路口旁之木柵河濱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0餘包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8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二段與辛亥路二段交接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色咖啡包100包(總淨重9

9.24公克,純質總淨重20.84公克)、黑色咖啡包401包(總淨重511.19公克,純質總淨重56.2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被告身上遭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色咖啡包100包(總淨重99.24公克,純質總淨重20.84公克)、黑色咖啡包401包(總淨重511.19公克,純質總淨重56.23公克)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 扣案物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黑色咖啡包純度11%,純質淨重56.23公克;白色咖啡包純度21%,純質淨重20.8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色咖啡包100包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黑色咖啡包401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