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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盈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更正為「陳盈君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9行「『菲』」更正為「『妃』」、第26至27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除陳詩涵、張智強、王宏明款項經警示凍結未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盈君所提「倉庫租用單影本(見偵查卷第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1日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除被害人陳詩涵、張智強、王宏明外之其他被害人部分)、同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害人陳詩涵、張智強、王宏明部分)。起訴意旨雖認就被害人陳詩涵、張智強、王宏明部分洗錢既遂,惟查被害人陳詩涵、張智強、王宏明匯款後,本案台新帳戶即經通報警示、凍結餘額未遭提領,此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9月1日函在卷可稽,自仍屬洗錢未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上開條文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應予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於偵訊中自述因配偶積欠銀行款項,欲辦理貸款而依指示提供帳戶之原因,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各約數萬元不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彭宥侖、張智強、魏時浩、葉芯彤、劉晏菱、黃毓甯、許映苡及告訴人任大衛之代理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均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有貸款需償還,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彭宥侖、任大衛、張智強、魏時浩、葉芯彤、劉晏菱、黃毓甯、許映苡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前開告訴人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前開告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經查,本案除詐欺正犯已提領之款項外,告訴人陳詩涵、王宏明所匯之3萬4,050元、3萬元,合計共6萬4,050元,因即時經警示凍結而留存在本案台新帳戶內未經提領,且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尚未接獲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被害人等語,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1日函在卷為憑。是前開款項前雖為正犯所管領持有而非被告個人所得,然未經提領而仍留存於帳戶內,則被告持有之帳戶將來經金融機構依相關規定解除警示後,被告對於帳戶內金錢仍得管領處分,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帳戶內之金錢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張智強所匯4萬5,000元部分,雖亦經警示凍結於上開帳戶,然被害人張智強到庭表示因與被告調解,故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即不向銀行主張該金額等語,而此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有民事效力且經本院作為緩刑條件,堪認無礙於被害人權益且沒收無刑法上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陸萬肆仟零伍拾元(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42號被 告 陳盈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君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a」、「婉瑜特助」、「菲」等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彭宥侖、任大衛、翁葦葶、陳詩涵、張智強、王宏明、魏時浩、葉芯彤、劉晏菱、童齡慧、黃毓甯、許映苡、歐陽良安、蔡靜婷等1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彭宥侖、任大衛、翁葦葶、陳詩涵、張智強、王宏明、魏時浩、葉芯彤、劉晏菱、童齡慧、黃毓甯、許映苡、蔡靜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害人彭宥侖、任大衛、翁葦葶、陳詩涵、張智強、王宏明、魏時浩、葉芯彤、劉晏菱、童齡慧、黃毓甯、許映苡、歐陽良安、蔡靜婷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遭詐欺集團誆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⒈證明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遭詐欺集團誆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宥侖(提告) 114年8月16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Instagram為媒介,傳送假連結予告訴人彭宥侖線上抽獎,再誆稱兌獎需先驗證操作,致告訴人彭宥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6日16時21分許 3萬7,056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任大衛(提告) 114年8月1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Facebook為媒介,向告訴人任大衛誆稱有商品販售,並提供假連結供其操作,致告訴人彭宥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6日16時13分、24分許 2萬9,014元、1萬3,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翁葦葶(提告) 114年8月16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Instagram為媒介,傳送假連結予告訴人翁葦葶線上抽獎,再誆稱兌獎需先驗證操作,致告訴人翁葦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6日16時12分許 2萬5,123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陳詩涵(提告) 114年8月10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Facebook為媒介,向告訴人陳詩涵誆稱要購買其刊登之商品,然訂單有問題需先行驗證,致告訴人陳詩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6日18時5分許 3萬4,05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張智強(提告) 114年8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為媒介,向告訴人張智強誆稱抽中獎金,但須先繳交手續費,致告訴人張智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6日17時39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王宏明(提告) 114年8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為媒介,向告訴人王宏明誆稱繳交金錢激活帳號可以與女性交友約會,致告訴人王宏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6日18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魏時浩(提告) 114年8月16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Instagram為媒介,向告訴人魏時浩誆稱要販售商品,並提供假連結供其操作,致告訴人魏時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6日15時27分許 3萬4,124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8 葉芯彤(提告) 114年8月16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Instagram為媒介,向告訴人葉芯彤誆稱要販售商品,並提供假連結供其操作,致告訴人葉芯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6日15時59分許 1萬123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9 劉晏菱(提告) 114年8月16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Instagram為媒介,向告訴人劉晏菱誆稱要販售商品,並提供假連結供其操作,致告訴人劉晏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6日15時23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0 童齡慧(提告) 114年8月1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Thread為媒介,向告訴人童齡慧誆稱要販售商品,並提供假連結供其操作,致告訴人童齡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6日17時1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 黃毓甯(提告) 114年8月16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Thread為媒介,向告訴人黃毓甯誆稱要購買商品,並提供假連結供其操作,致告訴人黃毓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6日17時13分、18許 4萬9,288、9,01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2 許映苡(提告) 114年6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為媒介,向告訴人許映苡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許映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6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3 歐陽良安(未提告) 114年8月14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Instagram為媒介,向被害人歐陽良安誆稱抽中獎品,並提供假連結供其操作,致被害人歐陽良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6日14時36分、38分許 4萬9,999元、4萬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蔡靜婷(提告) 114年1月4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Instagram為媒介,告訴人蔡靜婷誆稱要購買商品,並提供假連結供其操作,致告訴人蔡靜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7日0時2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4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5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6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7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8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9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0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1號聲請人 彭宥侖 年籍詳卷聲請人 任大衛 年籍詳卷代理人 任伯珊 年籍詳卷代理人 張正芳 年籍詳卷聲請人 張智強 年籍詳卷聲請人 魏時浩 年籍詳卷聲請人 葉芯彤 年籍詳卷聲請人 劉晏菱 年籍詳卷聲請人 黃毓甯 年籍詳卷聲請人 許映苡 年籍詳卷相對人 陳盈君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 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整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卓采薇通 譯 阮珮雯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彭宥侖代理人 任伯珊代理人 張正芳聲請人 張智強聲請人 魏時浩聲請人 葉芯彤聲請人 劉晏菱聲請人 黃毓甯聲請人 許映苡相對人 陳盈君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彭宥侖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零伍拾

陸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 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彭宥侖所指定中華郵政三姓橋郵局,戶名:彭宥侖,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任大衛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給付方式如下:

1、115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

2 、餘款自民國(下同)11 5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

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任大衛所指定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戶名:任大衛,帳戶號碼:000000036682 號之帳戶。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智強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給

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年 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張智強所指定第一銀行龍潭分行,戶名:泰興傢俱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

0 號之帳戶。因聲請人匯款所受損害金額業經銀行警示留存於相對人帳戶內,但尚未發還,如經銀行發還,聲請人願拋棄前開對相對人之權利;如相對人已給付,則聲請人拋棄對於銀行內留存款項之權利。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魏時浩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魏時浩所指定中華郵政,戶名:魏時浩,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㈤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葉芯彤新臺幣(下同)壹萬零壹佰貳拾

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 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葉芯彤所指定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戶名:葉芯彤,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晏菱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玖佰捌

拾陸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 5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劉晏菱所指定中華郵政金城支局,戶名:劉晏菱,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㈦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毓甯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給付方式如下:

1、115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

2 、餘款自民國(下同)11 5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

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黃毓甯所指定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黃毓甯,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㈧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映苡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許映苡所指定華南銀行埔墘分行,戶名:許映苡,帳戶號碼:000000000316號之帳戶。

㈨聲請人同意法院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條件給予相對人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

㈩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彭宥侖代理人 任伯珊代理人 張正芳聲請人 張智強聲請人 魏時浩聲請人 葉芯彤聲請人 劉晏菱聲請人 黃毓甯聲請人 許映苡相對人 陳盈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卓采薇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