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少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4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經主管機關裁罰,亦有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經法院科刑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無視法令,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7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金嚮台灣小吃店(下簡稱金嚮小吃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負責人,明知金嚮小吃店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曾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臺北市專勤隊查獲聘僱未經許可工作之越南籍學生VU THI THU PHUONG(年籍詳卷,下簡稱V男)在金嚮小吃店內從事洗碗工作,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13年6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34831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並已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廢止在案。詎A03猶不知悔改,於前次經裁處罰鍰後5年內,即114年10月1日起,以時薪200元之對價,聘僱許可工作證已到期之NONG THI PHOUNG THANH(年籍詳卷,下簡稱N君),在上址金嚮小吃店內,從事內場廚務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14年11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金嚮小吃店查察,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之供述 坦承有僱用N君之事實(然辯稱:N君已在金嚮小吃店工作了3年多,伊不知道其許可證到期,是伊的疏忽云云,然依下述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據,足認被告辯稱疏忽乙情不足採信。 2.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6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34832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6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34831號裁處書與該裁處書送達證書等 被告前於113年6月21日即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在案之事實。佐證被告至遲於113年6月24日收受裁處書後,即知所僱用之外國人有聘僱許可期限之事實。 3.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4年11月26日下午1時30分跨國勞動力業務檢查表、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N君之談話紀錄 佐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有於114年11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金嚮小吃店內,查獲被告僱用許可失效之N君工作之事實 4. 勞動部115年3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50503959號函及所附N君在台之聘僱許可紀錄 N君於114年11月26日遭查獲在金嚮小吃店內工作時之工作許可已失效近兩個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爰請鈞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甫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3年6月21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34831號裁處書裁處15萬元罰鍰在案,竟又再犯,請判處較15萬元罰鍰重之適當刑度,否則豈不造成再犯之人所受處罰較初犯為輕之輕重失衡的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