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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登龍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里洛伊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08號),被告之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金登龍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代表人里洛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金登龍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非法容留外國人為表演工作,惟僅為單一表演活動而非經常或長期性演出,且表演數小時即遭查獲等情,是本件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坦認犯行表示之後會多加注意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公司目前月收入約數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被告為法人,依其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請求緩刑等語,惟被告公司係因5年內第2次有相同情形故而有本案刑事責任,尚難認本件適於緩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08號被 告 金登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里洛伊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登龍有限公司(下稱金登龍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非法容留外國人在金登龍公司所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招「REVOLVER左輪手槍」營業場所從事音樂表演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5月21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1060299225號裁處書裁處金登龍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詎金登龍公司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復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20時至22時許,在上址金登龍公司所屬營業場所「REVOLVER左輪手槍」店內,以新臺幣1萬8,861元之代價,非法容留日本籍之MATSUSHITA RUKI、MIYAZAWA TAKESHI、MIYOSHI TEPPEI、MATSUZAKI MASATAKA、IKEUCHI YUKINO等MAX'N樂團成員從事音樂表演工作。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3年6月14日晚上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告金登龍公司之經理人諶元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日本籍MAX'N樂團成員至「REVOLVER左輪手槍」店內表演之主辦單位為催生音樂展演工作室,證人諶元志係被告負責該活動場地安排之承辦人員,「REVOLVER左輪手槍」為被告所屬營業場所之事實 ⑵被告之負責人里洛伊曾提醒知悉不得容留無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在「REVOLVER左輪手槍」店內從事表演之事實 ⑶證人諶元志曾口頭提醒催生音樂展演工作室負責人方柏皓,應為日本籍MAX'N樂團成員辦理工作許可,然其未確認日本籍MAX'N樂團成員是否已取得工作許可之事實 ⑷日本籍MAX'N樂團成員確實未取得工作許可即在「REVOLVER左輪手槍」店內表演之事實 2 證人即催生音樂展演工作室負責人方柏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催生音樂展演工作室為負責安排日本籍MAX'N樂團至「REVOLVER左輪手槍」表演之主辦單位,被告負責承辦該活動之場地負責人為諶元志之事實 ⑵日本籍MAX'N樂團成員並未取得工作許可即在「REVOLVER左輪手槍」店內表演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5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299225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金登龍有限公司回函北市勞運檢字第11330695321號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催生音樂展演工作室回覆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11月2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330695322號函之函文、MAX'N樂團委託催生音樂展演工作室之代辦委託書、雇主聘雇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及附件 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容留外國人在其營業場所「REVOLVER左輪手槍」店內從事音樂表演,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罰鍰後,5年內再次違反同規定,非法容留日本籍MAX'N樂團成員在其營業場所「REVOLVER左輪手槍」店內從事表演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登龍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後段之罰金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美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