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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88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信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王信昌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10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小學肄業、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垃圾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80號被 告 王信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5日7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萬大境大樓」後門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萬大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垃圾袋得手,並嗣後自行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述「萬大境大樓」之垃圾袋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照片 被告到場竊取垃圾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垃圾袋,為其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竊取美工刀之行為,被告對此堅決否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美工刀之事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