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雨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8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雨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雨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而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租金融帳戶予他人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彥筌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行動電話內付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至45頁,審簡字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高安澤經安排調解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生活費用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彥筌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黃彥筌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13號被 告 宋雨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雨霏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以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6日凌晨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高安澤、黃彥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安澤、黃彥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宋雨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人在租借帳戶,我就依照指示加入對方line好友,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提供我的提款卡,一期10天,每期5萬元,我就依照他指示將卡片放在我機車前,放置好告訴他後他再去取,密碼是用line傳送給他等語。 ㈡ 1.告訴人高安澤、黃彥筌於警詢之指訴;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高安澤、黃彥筌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高安澤、黃彥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㈢ 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高安澤、黃彥筌受害金額等事實。 ㈣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詐欺團成員聯繫經過,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依立法理由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高安澤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欲贈送相機之人,以暱稱「Arul Raj」連繫告訴人高安澤,並要求告訴人高安澤依指示付運費及使用賣貨便下單,復向告訴人高安澤誆稱查詢資料失敗後,轉介7-11假線上客服及玉山銀行假客服專員連繫告訴人高安澤,再向其佯稱需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6日下午5時2分/20,324元 2 黃彥筌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欲贈送相機之人,以暱稱「Arul Raj」連繫告訴人黃彥筌,要求告訴人黃彥筌使用賣貨便支付運費,並向告訴人黃彥筌騙稱匯款失敗後,轉介7-11賣貨便假客服連繫告訴人黃彥筌,再向其佯稱需實名認證,並轉介line假線上客服專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6日下午5時34分/15,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