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惟安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鍾惟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詐得告訴人之本案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影響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為目的,俾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經查,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取得本案金項鍊1條,嗣後並經手將該金項鍊出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5年1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41237號函覆該金項鍊確有經被告販售,出售所得為新臺幣51萬620元,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頁)。是上開金項鍊即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該金項鍊嗣經熔解,已無從扣案及返還告訴人,堪認已全部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新臺幣51萬62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45號被 告 鍾惟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惟安因積欠債務,明知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6日12時至19時6分間之某時許,因瀏覽周均宇在Facebook(下稱臉書)「發發發黃金9999二手交流」社團發表販售黃金項鍊之貼文訊息,即以暱稱「吳弘毅」透過臉書私訊周均宇,協議進行金飾交易,進而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集客人間茶館民權店,面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黃金項鍊1條(重量約3兩,下稱本案項鍊)。嗣鍾惟安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茶館2樓內確認商品無誤後,即對周均宇佯稱:需向集客老闆借用廚房之火源先行檢驗本案項鍊之黃金純度,確認無誤即可付款云云,致周均宇陷於錯誤後,任由鍾惟安持本案項鍊離開。嗣鍾惟安遲未返回現場,亦未交付約定之購買價金,且逕自拿取本案金飾後離去,周均宇上前查看其離去路線,發現其係循後門搭乘電梯離去,而非前往廚房查驗金飾,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周均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惟安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本案項鍊業已賣到展寬貴金屬店,賣了50萬5,000多元,且因告訴人不斷打電話來,伊才會刪除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並封鎖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周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購買本案項鍊為由交付物品,卻未取得價款而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社團網頁貼文及與被告間訊息往來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5年1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41237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與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寬珠寶)出具之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購買本案項鍊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交付,其得手後旋即於115年1月7日11時8分許前往展寬珠寶以51萬,620元變賣獲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惟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