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晨潁選任辯護人 來宇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第26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晚間11時59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倒數第2至3行「嗣經轉匯提領一空」更正為「惟均未遭提領或轉匯」;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其中114年4月1日所匯之5萬元係匯至A04提供之前揭帳戶中」補充並更正為「其中114年4月1日下午2時4分許所匯之5萬元係匯至A04提供之前揭帳戶中,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倒數第5至6行「使A02自114年1月間至4月間」更正為「使A02之父自114年1月間至4月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1505卷第92、1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㈡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害人周淑婕、告訴人吳家瑄
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惟其後尚未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圈存,此有本案中華郵政交易明細1份(見偵26496卷第20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周淑婕、告訴人吳家瑄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其未成年子女所有之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A02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供稱:我是在不同時間將中華郵政帳戶與另案的玉山銀
行帳戶提供給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審訴1505卷第93頁)。足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所為之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嗣後遭警示,致詐
騙集團未能掌控並取得該筆金額,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本件所犯2罪均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就追加起訴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時未經檢察官訊問,致使被告在偵查中無從就該犯罪為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先後將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吳家瑄、A02均達成調解,與被害人周淑婕達成和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吳家瑄、A02部分均已部分履行,被害人周淑婕部分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審訴1505卷第95至96頁、101至103、
105、第139至140、153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1505卷第123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1505卷第145至146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家瑄、A02均達成調解,與被害人周淑婕達成和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吳家瑄、A02部分均已部分履行,被害人周淑婕部分則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院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A02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
項,業遭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吳家瑄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尚未被提領或轉匯,仍存於該帳戶內,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即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院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淑婕 (不提告) 於114年1月18日某時許,佯冒為全國教師公會人員,對周淑婕佯稱認證個資,才能取消款項等語,致周淑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1月18日下午9時34分許 2萬9,988元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1月18日下午9時37分許 2萬9,988元 2 吳家瑄 (提告) 於114年1月18日20時46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旋轉拍賣」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對吳家瑄佯稱設定錯誤需重新設定等語,致吳家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1月18日下午9時41分許 4萬9,972元 114年1月18日下午9時43分許 4萬9,940元 3 A02 (提告) 於114年1月至4月間,佯稱投資可獲利之假消息,致A02之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4月1日 下午2時4分許 5萬元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家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5年8月5日當庭給付3,000元(已履行)。 ㈡餘款5萬2,000元,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部分已履行)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22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㈠於115年9月2日當庭給付3,000元(已履行)。 ㈡餘款2萬2,000元,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7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晚間11時59分許,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吳家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於114年1月15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稱其為和潤公司人員,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等語。 2 (1)被害人周淑婕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周淑婕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與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吳家瑄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家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與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各帳號案發時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號為被告所申辦,及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之事實。 5 被告與自稱「林定嶢」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用作不法用途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於105年3月間,即曾因申辦貸款等原因,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015等號案件偵辦等情,有該案之處分書在卷可按,雖該案業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經前次偵查程序,對於其名下帳戶管理、使用,當更知警惕及注意,且被告亦以被害人身分對他人提出詐欺告訴,竟於事隔數年後,又因同一理由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實難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已盡足夠之管理義務;又據被告與自稱「林定嶢」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曾詢問對方「我不放心 真抱歉 讓我在想想」、「真得不是詐騙手法,你有可以證明是公司經理,還是有名片」、「我很急用,但我不想在被騙了」等語,顯然對於寄出金融卡存在不法之風險已有遇見及認知,仍予以配合寄出金融帳戶,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乃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淑婕 (不提告) 於114年1月18日某時許,佯冒為全國教師公會人員,對周淑婕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需重新輸入等語,致周淑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1月18日下午9時34分許 2萬9,988元 114年1月18日下午9時37分許 2萬9,988元 2 吳家瑄 (提告) 於114年1月18日某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旋轉拍賣」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對吳家瑄佯稱設定錯誤需重新設定等語,致吳家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4年1月18日下午9時41分許 4萬9,972元 114年1月18日下午9時43分許 4萬9,940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被 告 A04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以統一超商所提供i-bon方式,將未成年子女張○○(其全名及年籍詳卷,由少年法院另案審理中)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交至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A02自114年1月間至4月間,因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投資可獲利之假訊息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高達新臺幣(下同)303萬5,160元,其中114年4月1日所匯之5萬元係匯至A04提供之前揭帳戶中,嗣A02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A04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之證述、告訴人A02之指訴 證明該帳戶被用於詐欺他人款項匯款之用等事實 3 告訴人受詐欺之訊息往來截圖與匯款證明 同上 4 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曾因提供自己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案件,業經本署以115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事實與案件係為一人涉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一同審理為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蔚 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