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仁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3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仁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羅仁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羅仁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再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所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財物,業經員警尋獲扣押後返還與告訴人陳俊瑋,此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頁、第35頁、第39頁);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暨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上開物品都沒有損壞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養生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與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377號被 告 羅仁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伸為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3日晚間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中山運動中心,徒手竊取陳俊瑋置放在開放式置物櫃之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內含鑰匙1串、愛心記名悠遊卡1張【餘額114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700元】、助聽器1組【價值18萬元】)後步行逃逸,後因故將上揭物品全數棄置在中山運動中心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而為警查扣(均業經陳俊瑋領回)。
二、案經陳俊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時之供述、卷附中山運動中心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身型外觀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佐,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